被告姜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子女姜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尽到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子女年满6周岁时仍未让其上学,原告便与被告商量后将子女接到原告父母处让其上学,之后便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状况,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子女由原告抚养,支付从2010年2月至2014年12月生活费和教育费61200元及判决后每月1800元,并要求带走在离婚时原告赠送给子女的嫁妆。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且经人民法院法律文书进行了确认,同时并不是原告诉称的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在原告将子女带走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要求接走孩子自己抚养,原告均不答应,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我不同意。对抚养费用问题,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因抚养权属于被告,原告私自剥夺了被告抚养子女的权利,被告不应承担此期间的抚养费;原告起诉之后的抚养费,其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对原告要求带走嫁妆的问题,只要原告返还彩礼后我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女名姜某甲,生于2005年3月25日,现就读于石阡县汤山镇XX小学。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在湄潭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子女姜某甲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子女便随祖父母生活在茅坪镇桂花村,因居住地条件所限,子女上学不便,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于2010年2月将子女送往原告父母处上学,2011年原告将子女接走与其共同居住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册及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08)湄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予以确定。本案中对子女的抚养关系问题,虽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但子女的实际情况已发生了改变,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已达三年之久,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方式和学习状况,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故对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其实际抚养子女到起诉之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1200元,虽此期间原告实际承担了抚养子女的事务,但因法律文书确认子女属被告抚养,原告抚养子女属自愿行为,且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无特别约定,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之后的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800元,被告辩称其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居住地与本地的消费水平大体一致,结合被告无固定收入的状况,原告请求之标准偏高,应予降低。现综合本地的消费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4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数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将离婚时赠送给子女的财产带走或由被告折价给付子女金钱之请求,因此项请求与本案之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主体不一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子女姜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二、由被告姜某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姜某甲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国钊
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胡晓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