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简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街7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不影响子女读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被告简某某,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川自治县都濡镇福泉街75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以不影响子女读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依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 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