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白沙乡卡塘村滑石板组的袁占强介绍认识,于2002年8月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1月在白沙乡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平,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某波,2008年4月11日生育三子刘某某西。为响应国家计生政策,我于2008年5月办理落实女扎手术,婚后因感情不和,我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导致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刘某某、三子刘某某西由原告抚养,长子刘某某平、次子刘某某波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的出生年月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白沙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南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做女扎手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我们没有感情基础都是一派胡言,没有感情怎么会有这么多孩子。原告不是因为和我吵架才出门的,是和白沙乡大小寨村大洞远组的周家才走了,后来我还花了几万块钱去接原告和孩子,孩子我一个都不会给原告抚养,孩子的爷爷奶奶都还健在,可以帮着带孩子,我具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也不要求原告给抚养费。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2月17日生育长女刘某某,2004年10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某平,2006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某波,2008年4月11日生育三子刘某某西。现四个孩子均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且无共同财产。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刘某某,男孩刘某某西。
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因交流沟通不善发生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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