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彦彬、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6
原告李彦彬,住务川自治县。

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里路南坛东巷12号3栋2楼2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彬,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华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李彦彬、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彬、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彦彬驾驶挂靠在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的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涪洋往务川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5时25分,该车行至过铜线270km+2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王齐驾驶的贵CGB8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李彦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彦彬将事故车辆分别送往遵义市千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务川邹书强汽车保养场修理。修理费、材料费、施救费共计24271元(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为2276元、贵CGB830号小型客车为19995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李彦彬将两车票据交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各种借口拒赔,并将票据退还给原告李彦彬。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共计22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二原告起诉的车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主张的24271元中的22271元是经过公司定损的,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理赔的理由是二原告的证件不齐全,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缺少了必须具备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因此保险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1、营运车辆挂靠代管协议复印件1份3页,2014年1月3日二原告签订。用以证明原告李彦彬所驾驶的车辆贵CGV229号轻型车辆挂靠在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2、车辆产权证明原件1份1页,2014年1月3日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用以证明贵CGV229号车辆,发动机号841850,该车产权系原告李彦彬所有。

3、中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保险金额车辆损失险66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及保险合同约定。另外交强险已在另外一个公司投保,该公司已经向二原告理赔2000元的车辆损失。

4、施救费发票三张共计2000元。用以证明对事故车辆施救费用。

5、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共计22271元。用以证明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为2276元、贵CGB830号小型客车修理费为19995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二原告出示的1—5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二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了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CGB830号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及车辆受损情况和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彬所有的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遵义市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该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是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2014年5月29日,原告李彦彬驾驶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涪洋往务川县城行驶,于当日15时25分,该车行至过铜线270km+200m处逆向行驶时,与王齐驾驶的贵CGB8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务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彦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出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其中原告李彦彬所有的车辆贵CGV229号定损为2276元,贵CGB830号小型客车定损为1999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对贵CGB830号小型客车进行施救,支付了2000元的施救费用。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2000元。二原告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二原告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22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彦彬所有的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公司,原告遵义市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原告遵义市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贵CGV229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贵CGB83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并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定损22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原告遵义市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理赔时需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双方也未特别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遵义市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共计2227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原告遵义市银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 强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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