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邹书奎。
原告黄声友诉被告邹书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友及被告邹书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声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的挨山拾挑谷子面积的田地及桥家坡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7988元。合同自2008年10月收完庄稼开始履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就对此田、土实施管理使用,现已长达六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黄都镇人民政府在此地搞开发,需要征收此田地,被告得知后便反悔。为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合同有效,从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邹书奎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使用权而不是经营权,使用权是短暂的、自行终止的行为,使用权因使用事项的结束而终止。承包经营权是承包方和发包方的关系,被告与原告系租赁关系,租金是按每年计算的,原告已经一次性支付了六年的租金,所以这六年来,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原告使用土地是为了耕种。现在,双方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终止。再者,原告与被告非同一个集体村民组。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合同,但就原告土地投入的相关费用,被告愿给予补偿。
原告黄声友为证明起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邹书奎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家庭承包土地即争执地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为此,经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的挨山拾挑谷子面积的田地及桥家坡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原告一次性付清租金7988元。同时,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自2008年10月收完庄稼开始。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对此田土进行了经营耕管长达六年之久并作了相应整治。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被告所在地黄都镇人民政府因土地开发而征收该土地,进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关于“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以及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的规定,被告将自己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以转让方式流转给原告使用和经营耕管,并且双方在平等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就此对转让的土地进行了使用和经营管理长达六年之久。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未依法征得被告所在地发包方的同意,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六年之久,被告所在地发包方明知而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该合同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以合同履行期限为六年,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声友与被告邹书奎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有效,即被告邹书奎家庭承包的挨山拾挑谷子面积的田地及桥家坡土地由原告黄声友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黄声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国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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