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洪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孩,长女洪小某,今年14岁,次女洪石某,今年10岁。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结婚多年以来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动不动就撵原告滚。原告不得已只能抛下两个孩子,离家在外流浪。在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原告偶尔回家看孩子,被告非但漠不关心,还教唆孩子不要喊原告,彼此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双方曾协议离婚,双方父母都可以作证。原、被告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孩,长女洪小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洪石某由原告抚养,一切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某某的妇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经妇检未孕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共同生育小孩的身份情况;3、普安县地瓜镇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被告洪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5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洪某,于2004年 2月10日生育次女洪国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中,被告洪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和好。且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的原因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洪某某未出庭应诉,致原、被告双方对于子女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均无固定收入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故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女洪某由被告洪某某抚养,次女洪国某由原告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长女洪某由被告洪某某抚养,次女洪国某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浚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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