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红勇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于2015年2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并不影响他人权益,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红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