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继才,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江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1 年 10 月27日生育一子名江某甲。后我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小孩由被告江某某抚养,我有权随时变更小孩江某甲的抚养关系等权利。离婚后孩子江某甲被一直寄宿在老师处,被告未对孩子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身体、身心、学习都极为不利,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小孩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直至小孩成年时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孩子江某甲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
2、XX号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已协议离婚的事实。
3、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小孩江某甲由被告江某某抚养,但原告有随时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权利。
4、原告代理人对孩子江某甲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小孩江某甲自愿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
5、原告经营仁怀市刘记板鸭店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用于抚养小孩江某甲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1-3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质证认为小孩江某甲之所以作出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是在原告的欺骗及施压下作出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出示的第5号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人来源抚养小孩。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1-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上述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与本院依职权对孩子江某甲的询问笔录的意思表示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离婚时,因家庭面临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我一人抚养。每年我都要给孩子缴纳几千元的寄宿学习费用,孩子有较为稳定的学习环境,故我不同意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小孩江某甲在遵义县XX中学学习期间的学生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因原告起诉变更抚养权影响了孩子的成绩。
2、被告与户主吴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家庭住宿协议,用以证明孩子寄宿于学校的事实。
3、遵义县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在该公司从事运输业且有稳定的收入。
4、遵义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享有车牌号为贵CBXXXX号货车的股份。
5、被告的驾驶证及工资收入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及较为稳定的经济收入用于抚养小孩的事实。
6、以户名为被告江某某在中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开具的存单一张,用以证明该存款系被告为孩子所存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2-6号证据原告均认为不符证据的“三性”特征,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上述第2-5号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孩子江某甲现就读于遵义县XX中学学习及寄宿学校是事实,原告对被告现所从事的职业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相一致,上述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存款是为孩子江某甲所存的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农历5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27日生育一子名江某甲,后双方于2005年1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5日协议离婚,明确小孩由被告江某某抚养,原告不给付被告任何费用。离婚后小孩江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并就读于遵义县XX中学。被告在遵义县XX建材有限公司长期经营运输业,有相对较为稳定的收入,且孩子随被告生活并无不利于孩子成长及学习的法定情况。
另查明,孩子江某甲在本案庭前询问其意见中,提出希望原告撤诉的想法,并未有明确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遵义县XX中学学习期间的学生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与户主吴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家庭住宿协议、遵义县X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遵义县XX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孩子江某甲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孩子抚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之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孩子江某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且有相对稳定的学习及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前后双方的生活环境及经济收入亦无太大的变化,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抚养孩子较被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及健康成长,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孩子有明显不利于孩子的上述法定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结合本院依职权对孩子江某甲的询问,孩子并无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依法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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