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某某。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在普安县罗汉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名字,名叫高甲,现年7岁。因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的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后来甚至发展到殴打的程度,我无奈,只好外出打工,至今已分居二年多。二年来,我多次想到离婚,但考虑孩子健康成长,就一再忍让,可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我与被告确实不能再生活下去,只好起诉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进行抚养,我每月愿意支付200元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0209000136”。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生育孩子高甲,现在跟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高甲,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已经与被告的父母建立稳定的祖孙感情,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每月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小孩高甲由被告高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每月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至高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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