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6月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何某甲,在养。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遂于2011年11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一直未与我联系,我们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我抚养,我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所载明的户籍登记,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永兴镇德隆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8月3日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并恋爱谈婚,于200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名何某甲,在养。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登记、永兴镇德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洪江
人民陪审员 杨耀华
人民陪审员 潘胜国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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