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
法定代表人廖良嵘,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曾传喜诉被告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腾和茶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和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传喜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 10‰,借款期限为1年。但现在被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已有一年未生产经营,现要求被告腾和茶业公司提前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腾和茶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和茶业公司是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1日,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曾传喜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2月28日还本付息,借条中载明利息按月计算,利率为10‰。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向原告曾传喜出具借条后,原告曾传喜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腾和茶业公司提供了50000元借款。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已停产一年多,其所欠原告曾传喜借款,经原告曾传喜催收,被告腾和茶业公司仍未偿还,原告曾传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偿还这50000元借款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营业执照、《借条》等证据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向原告曾传喜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曾传喜通过支付现金向被告腾和茶业公司提供了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借款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不是用于非法活动,所以,原告曾传喜与被告腾和茶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曾传喜与被告腾和茶业公司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原告曾传喜据此有足够合理的理由相信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到期亦无法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曾传喜要求被告腾和茶业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债务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曾传喜与被告腾和茶业公司之间约定的每月按10‰的利率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传喜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贵州腾和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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