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勇平与于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黄勇平,住盘县。

被告于培雄,住普安县。

原告黄勇平诉与被告于培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勇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做建筑工程相熟,2013年11月12日,被告因交纳贵州中银铭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差钱,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乘车赶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新站镇九龙村一旅社,将现金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亲笔签名捺印确认了债务,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利息按借款金额总数的2.4%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培雄未及时偿还该10万元债务,并对原告避而不见。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于培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的利息37920元,本息共计137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告黄勇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培雄在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黄勇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黄勇平的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11月14日为了借钱给被告于培雄取款85000元的事实。

被告于培雄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于培雄向原告黄勇平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贵州中银铭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桐梓项目部挡土墙工程保证金,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自称与被告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4.5%。至今被告于培雄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培雄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利息37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培雄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借条对原、被告的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王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明确表示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的保证金,无论该工程是否进行,被告理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清偿该笔借款。原告黄勇平请求被告于培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称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结合该案,借条并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于培雄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黄勇平请求被告于培雄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于培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培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自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

二、对原告黄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原告黄勇平负担420元,被告于培雄负担1109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李畅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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