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谢某某。

被告唐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双方各自所借债务自行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的事实;

3、永兴镇坪江村委会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的事实。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符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本组村民夏某某介绍认识,双方于 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在婚姻存续期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永兴镇坪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唐诗文的询问笔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洪江

人民陪审员  杨再华

人民陪审员  彭光品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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