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罗远祥,系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付江。
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兴义市桔山镇神奇东路金城大厦。
法定代表人彭召华,系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心臣, 1989年9月1日生。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诉与被告付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被告付江及被告中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诉称,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鸿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贵E41648车辆受损,原告共支付车辆修理费与拖车费共计28925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2000元,被告付江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费26825元。
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贵E00260车辆进保的保单两份,拟证明该车辆进保的事实;3、顶效劲合运输公司的登记情况一份;4、在交警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贵E00260车辆的基本情况;5、汽车修理部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汽车修理费为28925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付江的质证意见均同上。
被告付江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原告方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请法院核实判决。以被告现在的情况来说也赔不起原告的损失,只能以后有经济能力了再慢慢赔偿。
被告付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2000元是认可的,在定损范围以内,该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及定损清单一份,拟证明事故后该公司对贵E41468车辆定损的情况。原告普安县公路管理段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15时10分,被告付江驾驶的贵E00260中型自卸货车在岱山田弯道处,因转弯时占线,与对向行驶的赵伦驾驶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E41648号车驾驶人赵伦及乘车人刘洪清受伤,两车均受到损坏。这次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的普公交认字[2012]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伦及刘洪清不承担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于该公司,该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顶效开发区劲合运输有限公司,使用人为付江。受损车辆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所有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修理费拖车费为2892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的费用为2892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被告付江付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26925元应由被告付江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贵州省普安县公路管理段因其所有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付江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安县公路管理段所有的贵E4164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修理费26295元;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付江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龙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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