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明艳与田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胡明艳。

被告田连江。

原告胡明艳诉与被告田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艳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田连江向我借款29000元,说是用来给其孩子读书,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按3%给付月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连江及时清偿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田连江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田连江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利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事实。

被告田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连江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胡明艳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月息按3%给付,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并按3%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连江向原告胡明艳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胡明艳要求被告田连江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为3%,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结合实际,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明艳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田连江承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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