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锦川与刘胜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胡锦川。

法定代理人胡其华, 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冯家志。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胜鹃,

法定代理人姜志高,男,1977年1月10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锦川诉与被告刘胜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川及其法定代理人胡其华、委托代理人冯家志,被告刘胜鹃及其法定代理人姜志高、委托代理人景小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锦川诉称,2014年6月19日下午放学后,在学校铁门外,被告刘胜鹃用木条将原告胡锦川的右眼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虹膜挫伤、断发性高眼压、视神经视网膜挫伤。因原告年幼,当时回家未告诉父母,同年6月24日,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眼睛不正常,原告才说是被告刘胜鹃打伤,在原告父母与被告母亲到学校询问情况时,被告母亲认可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有在场学生及老师证实。被告母亲一同送原告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和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12553.94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法定代理人姜志高赔偿原告医疗费6622.58元(合作医疗报销后),护理费84.50元×23天﹦19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中增加交通费242元,共计10498.08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8日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刘胜鹃将原告胡锦川的眼睛打伤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袁某某是10岁的孩子,其证言证明力低,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被采纳;

2、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胡其华系父子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3、胡锦川受伤后于2014年6月24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3155.24元。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和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胡锦川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9398.7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4、罐子窑镇医疗管理中心出具的普安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两张,用以证明原告报销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去省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该花费属于额外花费;

5、从普安到贵阳、兴义到贵阳的车票十张,共计1242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质证称:车票同一车次是三张,作为护理人员一个人就够了,对于其中两天内往返两次贵阳的车票认为没有必要,交通费用应某某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

6、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很多检查项目是没有必要的;

7、证人安某甲证实:当时我在兴中小学负责,现在是在盘水三小,是一个星期二,当时原告及其父母来学校说胡锦川的眼睛被刘胜鹃打伤,我和当时胡锦川他们的班主任吴荣光就让刘胜鹃到办公室询问,刘胜鹃当时承认胡锦川的眼睛是被她打伤的,后来我们就通知了刘胜鹃的家长来学校,刘胜鹃的母亲来学校以后,说她的孩子并没有打着胡锦川。当时没有人威胁过刘胜鹃。在我们老师的劝说下,刘胜鹃的母亲默认过被告打伤人的事实,我们说要刘胜鹃的母亲陪同去看医药费的花费情况,但是出了校门,她是否跟着去我不清楚;

8、证人谭某某(法定代理人谭龙雄)当庭证实:那天我叫胡锦川不要下去,怕刘胜鹃他们在下面躲起,后来胡锦川下去了,刘胜鹃就用棒棒打着眼睛皮那些地方。当时我在场的,离他们不远,我看见刘胜鹃打着胡锦川的,具体是打着哪一只眼睛我不知道,就是刘胜鹃揪着胡锦川打,后来胡锦川还哭。

被告刘胜鹃辩称,原告刘胜鹃不应某某对胡锦川的人身损害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刘胜鹃2014年6月19日与胡锦川在一起是事实,但不存在用木条刺伤原告的事实,胡锦川到兴义治疗眼睛不是外伤所致。2014年6月24日胡锦川之母在刘胜鹃的监护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逼迫刘胜鹃承认打伤胡锦川屁股的事实。原、被告两家从来都有矛盾,胡锦川家属企图诬陷刘胜鹃家,获得非法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锦川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关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袁某某的询问笔录,袁某某证实刘胜鹃用一根紫荆花树的木条子打伤胡锦川的眼睛,胡锦川马上就哭起来了,用手蒙住眼睛。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刘胜鹃是否打伤原告胡锦川的问题;2、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因原告胡锦川辱骂被告刘胜鹃,下午放学出学校门后,刘胜鹃用木条打伤胡锦川,致胡锦川右眼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及贵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622.58元,护理费84.50元×23天﹦19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3天﹦690元,交通费1242元,共计10498.08元。

另查明:胡其华系胡锦川之父,系其监护人;姜志高系刘胜鹃之父,系其监护人。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发票等证据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1、关于被告刘胜鹃是否打伤原告胡锦川的问题。

刘胜鹃用木条打伤胡锦川右眼的事实,有证人谭某某、袁某某、安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且三个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胡锦川的住院病历、发票等书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原告胡锦川受伤住院23天,本院认定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622.58元,护理费19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242元,共计10498.08元。被告否认打伤胡锦川右眼的事实,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证据。被告认为证人谭某某、袁某某系未成年人,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谭某某、袁某某均系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证实的内容“被告是否打原告”属于较为简单的是非判断,二证人的证言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人安某乙的证言,虽为间接证据,但安某乙作为原、被告双方就读学校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证实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其在第一时间出面解决学生纠纷时所感知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应予采信。被告提出:“车票同一车次是三张,作为护理人员一个人就够了,交通费用应某某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胡锦川转院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发票同一车次三张车票,说明陪护人员为二人,未明显超过陪护人员的必要性,且已经实际发生,应予支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问题。

被告刘胜鹃打伤胡锦川造成的经济损失,刘胜鹃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80%,即10498.08元×80%=8398.46元。原告胡锦川对被告刘胜鹃的辱骂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因素,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胡锦川自行承担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20%,即10498.08元×20%=2099.62元。

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刘胜鹃赔偿原告胡锦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39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姜志高承担。故应由被告刘胜鹃的监护人姜志高赔偿原告胡锦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398.4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胜鹃的监护人姜志高赔偿原告胡锦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398.46元;

二、驳回原告胡锦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原告胡锦川承担9元,被告刘胜鹃承担22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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