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自兴,住普安县,系原告之父。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代卫锋,住普安县罐子窑镇新民村。
原告杜金兰诉被告代卫锋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兰的委托代理人杜自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卫锋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金兰诉称,被告代卫锋于2015年4月11日租用原告贵ES5271号面包车,约定租金每天1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交付车辆,租期27天,租金2700元,其租用期间,被告遗失该车辆行驶证,且承若多给原告400元用以补办行驶证,但因原告考虑到客户关系,少收200元,被告代卫锋未付现金,仅写下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10天。现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租金29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出具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使用的情况;
3、原告出具的被告代卫锋于2015年5月7日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款2900元;
4、原告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系个体工商户,同时证明杜金兰系该租车行的经营者;
5、原告出具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与代理人杜自兴系父女关系。
被告代卫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金兰经营普安县盘水镇义洁租车行,被告代卫锋于2015年4月11日向租车行租赁了车牌号为贵ES5271的面包车,约定租金每天100元,至同年5月7日共租用27天。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杜金兰2900元(包括遗失行驶证的损失200元),约定10日内付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杜金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车合同、欠条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卫锋向原告杜金兰经营的普安县盘水镇义洁租车行租用车辆,双方已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租金2700元。被告自愿赔偿丢失行驶证的损失200元,并出具欠条欠原告共计29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代卫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金兰给付人民币2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到25元,由被告代卫锋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吴永泽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郭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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