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贺吉贵(系贺光龙之父)。
被告左腾。
被告黄安。
原告贺光龙诉被告左腾、黄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光龙法定代理人贺吉贵与被告左腾、黄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光龙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左腾驾驶被告黄安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普安县楼下镇政府往楼下镇车站方向行驶,于13时06分许行至楼下镇信用社门口时撞上行人贺光龙,造成贺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腾承担主要责任,贺光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4246.97元、检查费505元、后期医疗费评估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300元、经评估尚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26531.97元。因被告黄安未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6531.97元。
原告贺光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3、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检查费发票原件二张(金额分别为4246.97元及505元),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检查费用;5、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需产生后续医疗费20000元及因评估产生费用600元。经质证,二被告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
被告左腾答辩称,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评估费600元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黄安答辩称,我同意与被告左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多少我的意见与左腾一致。
被告左腾、黄安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左腾借用被告黄安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无牌、未投保交强险)由普安县楼下镇政府往楼下镇车站方向行驶(无证驾驶),于13时06分许行至楼下镇信用社门口时撞上行人贺光龙,造成贺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左腾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贺光龙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18日出院,经庭审,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如下经济损失无异议:1、医疗费4246.97元;2、检查费5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护理费64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头部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需择期行颅骨整复术,2015年2月4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估,原告行颅骨整复术需产生后续治疗费约20000元。另,原告受伤后,被告左腾给付了赔偿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及评估费600元可否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头部左侧顶骨凹陷性骨折,出院时医嘱需择期行颅骨整复术,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属客观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因本次评估产生的费用600元,也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6531.97元。
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因被告左腾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该车的投保义务人为被告黄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左腾、黄安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左腾已支付的1500元,余下赔偿数额为25031.97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左腾、黄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贺光龙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5031.97元。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232元,由被告左腾、黄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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