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光亮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安某某以其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是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
审判员 曾 艳
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光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