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0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甲。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矛盾不断,因被告猜疑心过重致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在生活中时常对原告进行冷暴力及打骂,原告找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双方现已分居了几年的时间,被告婚后不履行父亲和丈夫的责任,且蒙骗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用于投资,使原告生活在巨额债务的恐惧之中,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孩子年满18周岁前的抚养费139200元;3、位于香江半岛的按揭房屋一套,待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后,该房屋归被告所有;4、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的投资基金21万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5、双方在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的借款20万元,原、被告各承担10万元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因双方系自由恋爱后再婚,婚姻生活中彼此都非常珍惜对方,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进一步加深。在2014年11月,双方还在香江半岛购买按揭房屋一套及贷款20万元用于投资,说明两人是共同想把家庭生活过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名周某甲,在养。婚后双方曾因纠纷分居了半年,后原、被告自行和好共同生活。另查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提供的《查询账户信息》中显示: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持有的易方达基金管理公司的名称为“易方达上证XX”的基金份额为303233.08份(户名为被告周某某,个人结算帐号为XX);在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共同与遵义港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载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湄潭县湄江镇“香江半岛”XX幢XX层XX号房一套,该房套内建筑面积为98.2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6764元,原、被告在2014年5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共支付购房款116764元、维修基金7151元;2014年5月3日,原、被告向被告父母(周某林、赵某碧)处借款66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在2014年11月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但未有证据材料显示其贷款时间及具体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提供的《查询账户信息》及回执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予保护。双方婚前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双方在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只要能互谅互让、及时沟通,夫妻关系尚能改善。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不准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两项合计16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德云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兴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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