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坤,贵州省普安县人,现住普安县。
原告何广金诉被告徐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广金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徐坤请周厚贤担保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徐坤将利息付至2013年7月,现借款期限已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坤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徐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被告徐坤经周厚贤担保向原告何广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徐坤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之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因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本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广金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条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徐坤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何广金要求被告徐坤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3%已经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限度,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利息本院依法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按照月息1.8%予以保护。被告徐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何广金借款本金20000元,月息按1.8%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本案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坤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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