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刚与彭子洪退伙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5
原告郭明刚。

被告彭子洪。

原告郭明刚诉被告彭子洪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刚、被告彭子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明刚诉称,我与被告彭子洪于2013年合伙开办经营“湄潭红发炮筒厂”,2014年9月26日,我要求退伙,被告彭子洪当即表示同意,并经证人在场见证结算,被告彭子洪应给付我入伙资金、劳动报酬共155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被告彭子洪出具了155000元的欠条给我,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彭子洪无故拒绝给付。现我要求被告彭子洪立即归还欠款155000元。

被告彭子洪辩称,我与原告郭明刚合伙开办经营“湄潭红发炮筒厂”以及我书写了一张15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郭明刚是事实,但现在“湄潭红发炮筒厂”已停止生产经营,我无力给付,现我愿意就“湄潭红发炮筒厂”现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折算,由原告郭明刚占有其中的三分之一,不同意原告郭明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明刚与被告彭子洪是亲戚关系。原告郭明刚之子郭茂强、被告彭子洪之妻覃志会、案外人吴小金于2013年合伙开办“湄潭红发炮筒厂”,生产烟花爆竹的炮筒,虽然当时的合伙人不是原告郭明刚,但实质上是以三个家庭的成员在共同经营,以被告彭子洪之妻为登记代表人。2014年9月26日,原告郭明刚要求退伙,被告彭子洪表示同意,经另一合伙人吴小金在场进行结算,应退还原告郭明刚家庭的入伙资金130000元,应给付原告郭明刚家庭的劳动报酬25000元,两项合计155000元,因当时无钱给付,就由被告彭子洪出具了一张欠款15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郭明刚,欠条上注明为退股金,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吴小金作为在场人在欠条上签了名。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彭子洪以“湄潭红发炮筒厂”已停产,无力给付为由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郭明刚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彭子洪立即给付欠款15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欠条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履行,对债务的履行有约定的,债务人应当依约诚信地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郭明刚、被告彭子洪从形式上看都不是“湄潭红发炮筒厂”的合伙人,而协议合伙人是原告郭明刚之子郭茂强、被告彭子洪之妻覃志会和案外人吴小金,原告郭明刚作为郭茂强的同住成年家属、家长出面要求退伙,郭茂强未反对,且在此后未参与“湄潭红发炮筒厂”的生产经营活动,说明郭茂强对郭明刚的这一行为表示认可;同理,被告彭子洪同意原告郭明刚的退伙要求,覃志会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另一合伙人吴小金结算时在场,且在欠条上签名,其以行为表示对原告郭明刚退伙要求的同意,同时也是对应退还原告郭明刚入伙资金130000元、给付劳动报酬25000元共155000元这一结算结果的接受。各方结算后,本应由继续经营“湄潭红发炮筒厂”的合伙人覃志会、吴小金共同向郭茂强出具欠条,但被告彭子洪却以其个人名义直接向原告郭明刚出具欠条,各方均未提出不同意见,以行为表示认可,这就说明双方都不再是一种代理行为,而是郭茂强自愿将其退伙的权利转移给了原告郭明刚,被告彭子洪自愿接受了其余合伙人覃志会、吴小金因郭茂强退伙而应承担的义务,这在原告郭明刚与被告彭子洪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彭子洪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清偿债务,由于被告彭子洪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彭子洪在履行该债务后,可以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鉴于本案标的额较大,结合被告彭子洪的履行能力及其与原告郭明刚的亲戚关系,酌情可以分期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子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分三期给付原告郭明刚欠款人民币155000元(第一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50000元,第二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四个月内给付50000元,第三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给付5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彭子洪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波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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