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郑卫国。
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普安县人,中专文化。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通宏,贵州省贵阳市人。
原告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诉被告杨通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以下简称莲花岩水泥厂)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莲花岩水泥厂承包给被告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经营及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缴纳各种税费,按期缴纳电费。签订合同后,被告接管莲花岩水泥厂并独立进行生产,由于管理、技术等问题,被告承包期间出现严重亏损,生产难以为继,于2012年9月单方弃厂离开,所欠民工工资、材料款、电费、预收水泥款等债务并未了结。被告单方离厂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讨要欠款,为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原告被迫代被告支付了承包期间的债务802138.29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代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债务元802138.29元,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莲花岩水泥厂代付款人民币802138.29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莲花岩水泥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莲花岩水泥厂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的甲方为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乙方为贵州省长顺县宏顺石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为杨通宏)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水泥生产线加工水泥的情况;
3、原告莲花岩水泥厂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杨通宏、陈浩承包莲花岩水泥厂垫付款明细单原件两张及相关债务明细、领款单、欠条、工资表、发票等,用以证明被告承包水泥厂垫付174124.04元的付款情况及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合计628014.25元的情况;
4、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分别出具的原告为匡维辉、谭代林、李荣书、张云江、李本金、李秀政、送变电公司等诉被告莲花岩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及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莲花岩水泥厂与匡维辉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判决及领款情况;
5、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7月16日分别出具的原告为谭代林、李开敏诉被告莲花岩水泥厂民间借贷纠纷所产生的民事调解书及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莲花岩水泥厂与谭代林、李开敏因民间借贷纠纷的调解结果及领款情况;
6、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原告为李本洪诉被告莲花水泥厂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两案的民事调解书及借条、诉讼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莲花水泥厂合计欠李本洪77370元,支出诉讼费用879元的情况。
被告杨通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通宏承包原告莲花岩水泥厂进行生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自行组织生产经营及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缴纳各种税费,按期缴纳电费等。签订合同后,被告杨通宏便接管莲花岩水泥厂并独立进行生产,杨通宏于2012年6月16日委托陈浩负责管理该厂。2012年9月,被告无故弃厂离开,但并未结清所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电费、预收水泥款等债务。被告单方离厂后,匡维辉等债权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莲花岩水泥厂及杨通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依法作出处理后,莲花岩水泥厂根据本院的调解书、判决书向匡维辉等债权务支付了相应的款项408764.25元(其中给付匡维辉204430元、李本金43034.25元、张云江40000元、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31000元、李秀政22000元、李荣书24000元、谭代林29300元、李开敏15000元),并为此向李光林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李本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莲花岩水泥厂借款50000元、水渣水沙款273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莲花岩水泥厂向李本洪给付了借款50000元、水渣水沙款27370元并为此支付了案件受理费879元。上述共计527013.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杨通宏追偿代其支付的相应款项527013.25元,另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为支付谭龙欢的预付水泥款8250元、垫付工资3000元,电费50000元,劳务纠纷赔偿费9000元,欠何正云石料款29800元,材料(钢球)款79200元,垫付工资45686.14元、技监7000元、陈浩借垫付水泥款9136元、业务招待费4800元、煤干石3094.40元、煤灰4186元、煤渣9860元、转运费6036元、水沙款3476.50元、李本洪案件受理费1250元、谭代林借款利息1350元等共计275125.04元。
另查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首页注明甲方为“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乙方为“贵州省长顺县宏顺石材加工厂”,法人代表杨通宏,尾页签名盖章部分乙方只有“杨通宏”签名,未加盖“贵州省长顺县宏顺石材加工厂”公章。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借条、领款单等书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承包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莲花岩水泥厂进行生产,双方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义务。被告对承包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按照合同中“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自行偿还,但因被告逃避债务,被告承包期间的债务已由原告代为承担的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对原告已给付匡维辉204430元、李本金43034.25元、张云江40000元、贵州送变电工程公司31000元、李秀政22000元、李荣书24000元、谭代林29300元、李开敏15000元、律师费40000元、李本洪借款50000元、水渣水沙款27370元及案件受理费879元,共计527013.25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杨通宏应向原告莲花岩水泥厂偿还代为支付款项共计527013.25元。原告诉称支付给谭代林借款利息、李本洪案件受理费、欠何正云石料款、代为垫付的工资、业务招待费、煤干石、转运费等诉讼请求共计275125.04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确实发生于被告承包莲花岩水泥厂期间,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法查清,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通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普安莲花岩水泥厂偿还各项代付款527013.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21.38元,由原告承担4054.61元,被告杨通宏承担7766.77元。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 判 长 吴永泽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郭传奇
二○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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