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胜华,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罗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某诉与被告罗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由审判员侯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华、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12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罗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就连2015年2月21日,原告到自己姐姐家玩,被告还纠集了大约40人到原告的姐姐家,企图对原告进行殴打,幸亏原告的姐姐及时报警,原告才幸免于难。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罗某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返还原告养父母陪嫁的组合柜、箱子、橱柜等大约价值6000元财产。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要求原告回去带孩子,因为孩子比较可怜,我也没有打她;原告在2014年的腊月28日离家出走,我举家找她,在2015年正月初三才找到,她姐挑拨她离开我家,说我家穷;若原告执意离开,孩子由我抚养,但原告要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陪嫁财产是有的,但是我给了彩礼,不应退还;原告起诉我,诉讼费由她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新店乡计生办证明,证明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罗某某,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说明罗佳佳是孩子的小名,学名叫罗某某,孩子是2010年古历7月13日生的;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新店乡计生服务站妇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怀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情。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及共同生育男孩罗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对共同生育小孩的抚养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0年8月22日(古历7月13日)生育一男孩罗某某。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无共同语言,尤其在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而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离家出走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以致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陪嫁财产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新店乡计生办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新店乡计生服务站妇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罗某某自2008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因当时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产生矛盾,尤其自原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4日离家出走后,矛盾跟家恶化,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已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虽经亲友劝说及法庭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虽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男孩罗某某应依法明确抚养责任。庭审中,被告罗某某表示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原告侯某亦表示同意由被告罗某某承担男孩罗某某的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主张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状况和消费水平,其要求过高,结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由原告侯某每月承担200元的抚养费。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拿走其打工收入4万元和找原告花费的2万多元,以及共同债务,要求原告给付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侯某与被告罗某某共同生育男孩罗某某由被告罗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由原告侯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罗某某成年时止;在不影响被告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原告对孩子依法享有探望权。
二、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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