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狮子桥头发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培林。
委托代理人赵婷。
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车站。
代表人覃嘉烈,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383号。
代表人袁昌品,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声平诉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富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旭初、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培林及赵婷、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代表人覃嘉烈、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声平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声平乘坐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营运的贵C56130号大客车,从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开往遵义市区,当车行驶到凤鹿线0KM+900M处(小地名:凤冈县城天河桥头)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4人死亡及原告黄声平等多人受伤。原告黄声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0月18日,原告黄声平出院,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达八级伤残,脑部损伤达八级伤残,胸椎体压缩性骨折达十级伤残,造成原告黄声平误工,家庭生活困难。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在原告黄声平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7000元,住院费、检查费、辅助治疗费共计4111.37元,系原告黄声平自行垫付。原告黄声平购买车票乘坐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营运的客车,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未安全将原告黄声平送达终点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营运的客车贵C56130号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黄声平的相关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现诉请判令:1、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声平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子女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治疗期间理发费、鉴定期间生活补助费107107.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黄声平的相关诉讼请求,需核实证据后发表意见。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系承运方,贵C56130号客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协议及承运人责任险相关的条款,应当由承运人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向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声平27100元,其中5100元由凤冈县交警队转交, 22000元直接支付原告黄声平。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黄声平以运输合同起诉,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关联性。虽然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承运人有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但此次交通事故系他人责任,非承运人责任导致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赔付,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黄声平诉请的具体金额及项目,在举证期间发表意见。
原告黄声平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附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及该院院章,2013年11月15日出具)。用以证明黄声平与黄生平系同一人的事实。
2、务川自治县黄都镇万云村委会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黄都派出所2014年2月4日联合出具证明、务川自治县公安局黄都派出所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载明:原告黄声平之父黄坤亮已故,其母徐永秀出生于1945年6月21日,父母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黄声平与邹某某生育长女黄小红(1995年2月12日出生)、次女黄晓琴(2002年1月4日出生)、三子黄佳乐(2003年5月8日出生)。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抚养子女及赡养父母的事实。
3、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8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公)交认字【2013】第00024号),载明:2013年7月10日9时40分许,驾驶人李勇持×××号准驾C1D型驾驶证,驾驶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7.3立方米碎石(9.658吨)由务川方向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凤鹿线0KM+400M处(小地名:天河桥头),该车前部及右后侧车体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刘鑫持×××号准驾A1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56130号大型客车尾部及左后侧相撞,后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及贵C56130号大型客车分别从天河桥左侧和右侧(车行方向)坠入桥下,造成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勇受伤,贵C56130号大型客车上4名乘客死亡,驾驶人刘鑫及其他26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李勇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虽然驾驶人刘鑫驾驶的贵C56130号大型普通客车经鉴定左后制动鼓工作面异常磨损下陷2.4毫米,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但在本事故中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刘鑫无责任;(3)、原告黄声平等乘车人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黄声平无责任的事实。
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遵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遵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7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声平于2013年7月10日所受右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右侧原发性视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至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2013年7月10日所受损伤,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至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伤残等级为八级、八级、十级的事实。
5、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于2013年11月15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381.37元的事实。
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执单。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7、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黄声平于2013年7月10日入院,诊断:(1)、右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蹑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颧弓、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右侧眼眶内直肌损伤;(5)、额骨粉碎性骨折;(6)、前中颅底骨折;(7)、双侧上颌骨、左侧鼻骨多发骨折;(8)、右侧原发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9)、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右侧第5肋骨骨折;(12)、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前缘骨折;(13)、左侧上段输尿管结石;(14)、右足背皮肤挫伤。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1天。出院诊断:(1)、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水;(2)、泌尿系统感染;(3)、右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挫伤;(4)、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蹑部硬膜下出血;(5)、右侧颧弓、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眼眶内直肌损伤;(7)、额骨粉碎性骨折;(8)、前中颅底骨折;(9)、双侧上颌骨、左侧鼻骨多发骨折;(10)、右侧原发性视神经损伤;(11)、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2)、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3)、右侧第5肋骨骨折;(14)、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前缘骨折;(15)、右足背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多饮水,勤排尿。术后1月左右拔双J管,1月内勿剧烈活动,3月内避免重力劳动等。出院后可能会出现肉眼血尿、感染、尿频、尿急、尿痛、腰痛等,若肉眼血尿及感染明显,需对症处理。随诊。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住院治疗的情况。
8、辅助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平车推车费230元的事实。
9、车票。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因出院回家、司法鉴定及亲属至凤岗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886元的事实。
10、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王永红2013年7月10日出具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因住院理发费50元的事实。
11、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2013年11月15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下列证据:
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正本,载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贵C56130号大型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投保座位数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0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122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1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用以证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是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的事实。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乘坐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的事实。
3、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承运人责任险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方,第三方未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赔付后直接向第三人即主要的责任方进行追偿的事实。
4、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事故的同一伤者向红花岗人民法院起诉,判决由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5、邹某某2013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原件1张,金额20000元;邹某某2013年7月29日出具收条1张,原件,金额5100元;邹某某2013年9月26日出具借条原件1张,金额1000元;邹某某2013年9月16日出具借条原件1张,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黄声平之妻邹某某,因原告黄声平住院向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借款271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4组证据,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折中计算为宜。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8组证据,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平车推车费是否支持,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9、10组证据,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无起始点的车票的关联性有异议,理发费收据并非发票,不能作为票据使用。原告黄声平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黄声平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4组证据,对于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结合原告黄声平出院医嘱予以综合认定。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8组证据,平车推车费系原告黄声平住院期间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声平出示的第9、10组证据,原告黄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鉴定等,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其治疗、鉴定的客观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于理发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黄声平出示的其他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第4组证据,并非生效裁判文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原告黄声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声平乘坐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贵C56130号大型客车自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前往遵义。当日9时40分许,驾驶人李勇持×××号准驾C1D型驾驶证,驾驶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装载7.3立方米碎石(9.658吨)由务川方向往凤冈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凤鹿线0KM+400M处(小地名:天河桥头),该车前部及右后侧车体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由刘鑫持×××号准驾A1A2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56130号大型客车尾部及左后侧相撞,后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及贵C56130号大型客车分别从天河桥左侧和右侧(车行方向)坠入桥下,造成贵CCB869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李勇受伤,贵C56130号大型客车上4名乘客死亡,驾驶人刘鑫及其他26名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李勇驾驶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且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严重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虽然驾驶人刘鑫驾驶的贵C56130号大型普通客车经鉴定左后制动鼓工作面异常磨损下陷2.4毫米,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但在本事故中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凤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刘鑫无责任;(3)、原告黄声平等乘车人无责任。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黄声平无责任。
原告黄声平于2013年7月10日入院,诊断:(1)、右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挫裂伤;(2)、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蹑部硬膜下出血;(3)、右侧颧弓、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4)、右侧眼眶内直肌损伤;(5)、额骨粉碎性骨折;(6)、前中颅底骨折;(7)、双侧上颌骨、左侧鼻骨多发骨折;(8)、右侧原发性动眼神经(视神经)损伤?;(9)、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0)、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1)、右侧第5肋骨骨折;(12)、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前缘骨折;(13)、左侧上段输尿管结石;(14)、右足背皮肤挫伤。2013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111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诊断:(1)、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积水;(2)、泌尿系统感染;(3)、右侧额叶、基底节区脑挫伤;(4)、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蹑部硬膜下出血;(5)、右侧颧弓、双侧眼眶内侧壁及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6)、右侧眼眶内直肌损伤;(7)、额骨粉碎性骨折;(8)、前中颅底骨折;(9)、双侧上颌骨、左侧鼻骨多发骨折;(10)、右侧原发性视神经损伤;(11)、右额部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12)、双肺下叶及右肺上叶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13)、右侧第5肋骨骨折;(14)、胸12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前缘骨折;(15)、右足背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多饮水,勤排尿。术后1月左右拔双J管,1月内勿剧烈活动,3月内避免重力劳动等。出院后可能会出现肉眼血尿、感染、尿频、尿急、尿痛、腰痛等,若肉眼血尿及感染明显,需对症处理。随诊。原告黄声平自行支付平车推车费230元。原告黄声平于2013年11月15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用381.3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预付原告黄声平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7100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原告黄声平于2013年7月10日所受右侧眼眶内侧壁、外侧壁骨折、右侧原发性视神经损伤致右眼视力下降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致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达伤残八级鉴定标准,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至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声平之父黄坤亮已故,其母徐永秀出生于1945年6月21日,生育子女二人,原告黄声平与邹某某生育长女黄小红(1995年2月12日出生)、次女黄晓琴(2002年1月4日出生)、三子黄佳乐(2003年5月8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为贵C56130号大型客车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行驶证车主为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投保座位数30,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5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0500000元,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122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费112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2013年2月1日签订承运人责任险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第三方,第三方未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赔付后直接向第三人即主要的责任方进行追偿。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黄声平乘坐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的客运车辆贵C56130号大型客车自务川自治县黄都镇前往遵义,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有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运营的贵C56130号大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声平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应当承担原告黄声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系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承担。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已经为贵C56130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的规定,承运人责任系承运人对乘客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黄声平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黄声平的相关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黄声平为农村户籍,相关费用应依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通知》中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门诊医疗费及平车推车费客观真实,原告黄声平的医疗费611.37元,鉴定费12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黄声平住院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30元,护理费按照其诉请认定为17987.61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鉴于原告黄声平至遵义治疗、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鉴于原告黄声平营养期评定为60日,对其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黄声平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5434元×34%=36951.2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黄声平所受损伤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认定原告黄声平误工时间为180日,误工费为16270.2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徐永秀4740.18元×12年÷2人×34%=9669.96元,黄小红4740.18元×0.58年÷2人×34%=467.38元,黄晓琴4740.18元×5年÷2人×34%=4029.15元,黄佳乐4740.18元×10年÷2人×34%=8058.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诉请认定为2095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黄声平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遵义集顺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并非侵权人,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黄声平诉请赔偿住院期间理发费、鉴定期间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声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611.37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护理费17987.6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6951.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2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51.60元,共计99901.98元。因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已支付原告黄声平27100元,应当予以扣减,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遵义集顺达公司,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黄声平72801.9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声平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2801.98元,支付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271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黄声平承担270元,被告遵义集顺达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富 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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