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佘卫忠,湄潭县黄家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代兴林,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贵州富豪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湄潭经济开发区B区2号路。
法定代表人钟泽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1、06、07、08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勇。
原告冉光于诉被告代兴林、贵州富豪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潘应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冉光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卫忠、被告代兴林、被告富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泽辉、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光于诉称,2014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代兴林驾驶属于被告富豪公司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峰水泥厂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至尾气检测站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兴林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97233.00元,减出被告富豪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余下87233.00元未获得赔偿。由于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保险,故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按责任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33.00元,其中医疗费14406.90元、误工费21115.00元(206天×102.00元)、护理费2448.00元(24天×10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0元(24天×30.00元)、续医费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伤残赔偿金41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冉光于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交认字[2014]第补Y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车辆权属情况、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湄潭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湄潭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体温检测记录、长期医嘱记录、临时医嘱记录、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等客观病历材料各二份,证明原告的医治事实。
医药费发票五张、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42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48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续医费、伤残等级情况。
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后一直在黄家坝街上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代兴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
被告富豪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同时该车辆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损失,由阳光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是10470.00元,而不是10000.00元,应当予以减出。
被告富豪公司出示了下列证据:
保险投保发票复印件两张、保险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我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代兴林驾驶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峰水泥厂方向往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尾气检测站十字路口时,该车车身右侧与从黄家坝方向往检测站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冉光于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冉光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调查,以公交认字[2014]第补Y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兴林与冉光于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冉光于受伤后,分两次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从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第二次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两次共住院24天,原告冉光于的伤第一次诊断为1、左眉弓外侧皮肤裂伤;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伤。第二次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3月27日做了“切开复位锁定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其伤经治愈出院后,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治费6000.00元。
另查明,1、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临时牌照号为贵CZ6342,原牌照为CBF866,原车主为罗广杰,该车发动机号为UC62020196,车架号为×××。该车是被告富豪公司购买过户后尚未领取到机动车号牌,实际车主是被告富豪公司。被告代兴林是被告富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代兴林在事发当时是执行公司职务。2、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单号为×××,商业险投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冉光于因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于2012年12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湄潭县黄家坝镇黄家坝街上民建街B栋6-1号彭显容家。4、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冉光于的损失为医疗费24406.90元、护理费1855.68元(24天×77.32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0元(24天×30.00元/天)、续医费6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冉光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7.32元/天,但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计算天数只能计算住院的24天。5、事故发生后,被告富豪公司向原告冉光于支付了10470.00元赔偿款,原告冉光于在诉求中只减出了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前述所列各项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冉光于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天数计算问题。原告冉光于主张误工206天,被告阳光公司只认可住院的24天。原告冉光于提供的客观病历材料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冉光于受伤日为2014年3月8日,定残日为2014年11月10日,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实际为246天,同时原告冉光于第二次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为:1、术后肩关节功能适度锻炼,2月内患肢勿剧烈活动;2、术后1月、3月、6月、12月复查X线片;3、随诊。综合这些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冉光于因伤致残后,必然造成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原告冉光于主张计算赔偿误工费天数为206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代兴林与原告冉光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完全遵守交通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冉光于受伤,双方都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由被告贵代兴林承担50%、原告冉光于承担5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代兴林是被告富豪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执行公司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代兴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豪公司予以承担。但由于是交通事故,且被告代兴林驾驶的车辆已经向被告阳光均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冉光于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才在原告冉光于与被告代兴林之间按过错程度分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下,原告冉光于的损失有误工费15927.92元(206天×77.32元/天)、护理费1855.68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共计59117.6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原告冉光于的损失有医疗费24406.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共计31126.90元,已超过该项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00元。原告冉光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项下21126.90元(31126.90元-10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共计22326.90元,由被告富豪公司赔偿11163.45元(22326.90×50%),减出已支付的10470.00元,还应由被告富豪公司赔偿693.45元。由于被告富豪公司所属的贵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可由被告阳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冉光于693.45元。对于被告富豪公司支付给原告冉光于的10470.00元,由于不在原告冉光于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可由被告富豪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阳光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于69117.6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误工费15927.92元、护理费1855.68元、医药费10000.00元。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于693.45元(已减出被告贵州富豪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0470.00元)。
驳回原告冉光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6.00元,由原告冉光于负担168.00元,由被告贵州富豪节能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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