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长和。
委托代理人余亚军,湄潭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代天德与被告徐长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天德、被告徐长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天德诉称,2014年8月,经人介绍,我为被告徐长和做其在盛世名城承包的一号楼内墙抹灰工程的工作,每层1507㎡,单价为14.00元/㎡,共25层。工程完工后,被告除预付部分工资外,我们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扣除:瑕疵10000.00元、已付工资120000.00元、垫付饭票8900.00元,尚差欠工资378162.00元。同时向我出具378162.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11月20日一次付清。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了100000.00元,现尚欠278162.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278162.00元。
被告徐长和辩称,盛世名城项目一号楼内墙工程是请的原告代天德组织的人员施工,但每层的平方只约有1300㎡,我2014年10月16日打的378162.00元《欠条》是事实,但这是工资总款,应减除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10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20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共225000.00元。我现在只欠原告153162.00元。
经审理查明,徐海在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盛世名城工程项目的内外墙抹灰工程,被告从徐海处承包了该项目一号楼内墙抹灰工程。2014年8月,原告组织的人员为被告承包的该工程项目中做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结算,扣除:瑕疵10000.00元、已支付的工资120000.00元、垫付的饭票钱8900.00元,被告尚欠37816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78162.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11月20日一次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支付5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100000.00元。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27816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湄潭盛世名城内外墙抹灰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承包协议》、《欠条》、《领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与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同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双方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履行。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了原告105000.00元,应从《欠条》确认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73162.00元。对被告提出结算时未扣除2014年9月28日支付的100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支付的20000.00元的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2014年10月17日支付的5000.00元不是该结算内的款项,而是另外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欠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天德劳务工资273162.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36.00元,由被告徐长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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