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德昌,湄潭县茅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潘应康
人民陪审员 王正科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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