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陆云、应秀娟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0:34
原告潘陆云。

原告应秀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敖翔,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陆云、应秀娟诉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陆云、应秀娟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2790.00元予以保全,并提供了应秀珍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XXX号)住房一套作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潘陆云、应秀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贵州西部茶城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82790.00元予以冻结。

二、对应秀珍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X组团X栋X单元X层X号(房产证号:筑房权证观山湖字第XXX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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