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道勇,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辜银华。
被告郑昌明。
原告李信文诉被告辜银华、郑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勇、被告辜银华、郑昌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信文诉称,2014年4月9日21时16分,因我与本组村民被告辜银华系近邻,关系友好,所以被告辜银华好意让我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贵CZxx号二轮摩托车顺路与他一同回家,当行至永杨线2公里300米处,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郑昌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辜银华、郑昌明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于当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治疗7天,共花去医疗费3825.10元,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512.10元,二被告均未赔偿我任何费用,遂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辜银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因我与原告居住在同一村民组,关系较好,事故当天原告无偿搭乘我的车顺路一同回家,我是出于好意。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昌明辩称,2014年4月9日,原告未乘坐我的车辆,且我驾驶的车辆也并未与被告辜银华的车辆相撞,未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故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二被告承担本次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
2、湄潭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治疗费用清单、医药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医治的情况及所产生医疗费3825.1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二被告质证,被告辜银华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郑昌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信文与被告辜银华均系茅坝村三桥组村民,系近邻,关系友好。被告辜银华遂好意让原告无偿搭乘其驾驶的贵C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路回家,沿永兴往复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永杨线2公里300米(三岔河)时,被告辜银华所驾驶的贵C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相向行驶由被告郑昌明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货箱刮撞,造成原告李信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被告辜银华、郑昌明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信文无责任。原告李信文受伤后于2014年4月9日——16日,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之伤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趾远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3825.10元。
另查明:被告辜银华所驾驶的贵CZ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郑昌明所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还查明,贵州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53元(年/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901.71元(年/人) ,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0.40元(天/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信文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驻人口登记卡、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运行中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驾驶人应当谨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参考依据之一。本案中,被告郑昌明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辜银华的车辆相撞,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他人与被告辜银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郑昌明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辜银华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的认可,故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是二被告所驾车辆相撞所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 因此,对于原告李信文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1、医疗费3825.1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632.80元(90.40元/天×7天=632.8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32.80元(90.40元/天×7天=632.80元) 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00元/天×7天=21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之伤的诊断证明书,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与建议,亦无相应的医嘱载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应为5300.70元(医疗费3825.10元+误工费632.80元+护理费6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本案中被告辜银华所驾驶车辆虽然投了交强险、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系被告辜银华所驾车辆上的乘客,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根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来进行划分。由于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李信文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5300.70元,二被告应分别承担50%的责任,每人承担原告的损失2650.00元(5300.70元×50%=2650.35元)。被告辜银华系好意让原告李信文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顺路回家的行为,是基于双方的友好关系,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习惯,是善意施惠行为,如被告辜银华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2650.35元进行全额赔偿,相对于被告辜银华而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从公平的角度出发,被告辜银华对原告2650.35元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即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为赔偿原告2650.35损失的50%为宜,即1325.18元(2650.35元×50%=1325.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辜银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信文各项经济损失1325.18元人民币。
二、限被告郑昌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信文各项经济损失2650.35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信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信文负担37.50元,被告辜银华负担37.50元,被告郑昌明负担7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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