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勇与彭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4
原告黄光勇。

被告彭冲。

原告黄光勇诉被告彭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勇诉称,2013年5月,被告彭冲在盛世名城承包该项目商业步行街钢筋制作业务,我为其打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写下22000.00元的《欠条》给我,约定2014年5月15日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2000.00元。

被告彭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黄光勇为被告彭冲承包的湄江镇盛世名城钢筋工程做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彭冲尚欠原告劳务费22000.00元,被告彭冲并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黄光勇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黄红现金(22000.00元)贰万贰仟元,限于2014年5月15日付清。欠款人彭冲.2014.4.24”。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差欠的劳务费2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2000.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差欠原告的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光勇劳务费22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彭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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