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5年1月26日以双方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于2015年1月26日以双方案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钱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审判员 何在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