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4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由于我们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被告已将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在湄潭县xx银行的共同财产现金存款9万多元恶意转移,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隐匿、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0000余元(以人民法院调取的具体金额为准)按原告占2/3、被告占1/3的标准予以分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离婚前于2013年7月8日从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转支双方的共同财产即xx的存款95000元是事实,但这是为了偿还我们的夫妻的共同债务,而并不是为了隐藏、转移该存款;由于我们双方在离婚时已基本没有共同财产,所以在我们双方协议离婚时我还补偿了原告1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及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

2、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调取的姓名为被告王某某、账号为xx…………、交易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8日的交易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及离婚后转移共同存款9万多元的事实。

4、廉租房申请及被告常驻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所以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因为双方系假离婚,真实目的是为了取得廉租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第1号证据中的“离婚协议书”已经涉及了共同财产的分割;对第3号证据质证认为2013年7月8日从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转支95000元是事实,但是为了偿还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离婚时该笔款项已经不存在,原告在协议离婚时亦未提出,且离婚后被告也在该卡上存过钱,故原告方认为是被告转移、隐匿财产不属实;对第4号证据中的“廉租房申请”质证认为,申请系原告本人所写且并未向相关部门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达到原告欲证明双方系假离婚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湄潭县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湄江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用以证据证明双方因履行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10000元发生纠纷,该纠纷已经调解且被告已向原告给付10000元补偿费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了双方离婚的真实性以及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

2、贵州省湄潭茶场尚欠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父母系永兴茶场职工并将其养老金给付被告存入xx…………账户的事实。

3、2011年2月1号——2013年9月27日的《中国xx银行xxxx卡明细对账单》,用以证明该账户名为被告,账号为xx…………的银行卡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该账户用于家庭经济往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第1号证据认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不是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被告应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补偿费;对第2号证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认可;对第3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与原告离婚时隐匿、转移共同存款的事实。

本院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号证据只能说明双方因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款约定“家中物品归男方(王某某)所有,房屋是男方父母的,双方无权分割,男方补偿女方(刘某某)10000元,从双方离婚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产生纠纷,现该纠纷已被湄潭县湄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兑现,但与本案双方对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0000多元的分割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第2号证据由于没有其它证据与之佐证,故不能说明本案争议的95000元系被告父母的养老金,故本院不予认定;第3号证据由于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以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开了一张账号为xx…………银行卡,该卡同时开有存折,被告持银行卡、原告持存折,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共同使用该账户用于家庭的经济往来。被告于2011年1月因故将该银行卡的密码予以修改,后该卡一直由被告持有,本案争议的95000元系被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支取。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湄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未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离婚时,该账户内尚有余额为18399.36元。还查明,原、被告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7日期间在该卡上的银行存款共计113923.86元,但原告只主张对被告2013年7月8日通过该卡转支的95000元银行存款中的90000元进行分割,对其余部分23923.86元银行存款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本人身份证、被告常驻人口登记卡以及申请本院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湄潭县支行调取的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中国xx银行xxxx卡明细对账单》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银行存款116800.72元是否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系共同财产,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系其母亲的工资、房补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依法登记离婚,由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上述共同银行存款进行分割,现原告诉请分割,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17日在账号为xx……………的银行卡上的银行存款共计为113923.86元,但原告只主张对被告于2013年7月8日通过该卡转支95000元中的90000元进行分割,对其余部分23923.86元银行存款原告自愿放弃。本院认为,这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隐匿、转移的以上共同存款为由,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诉法的规定予以制裁。”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少分,其应分得该存款的1/3。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其2013年7月8日转支9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被告在离婚前后一直都在使用该账户,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该笔银行存款的隐匿和转移,故对原告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共同财产90000元银行存款原告占2/3,被告占1/3的比例进行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离婚前于2013年7月8日持该卡转支的95000元,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由于被告所称的债务系其个人打牌及生活所欠的债务,并不是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不应以双方的共同财产来偿还,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90000元的问题,由于该笔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双方一方的专属款项,且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该款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的规定,应由双方平均分割为宜,故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账号为xx……………银行卡上的共同银行存款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每人应分得45000元,由于该款已被被告全部转支,故被告应将原告分得的45000元银行存款给付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银行存款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4.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6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洪江

二0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成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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