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龙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福明。
原告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诉被告肖福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驾驶贵CWXX号轿车在杭瑞高速思遵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经承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湄潭支公司定损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车辆进行了修理,被告应付原告修理费36348.00元,被告承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支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6348.00元。
本院认为,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系周伦艳在湄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原告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以个体工商户字号名义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354.00元,由原告湄潭县鸿运汽车修理场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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