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穆昌富。
被告程革生。
被告刘江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列,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健诉被告程革生、刘江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健于2015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郑健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健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0.00元,由原告郑健负担。
审判员 周 郭
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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