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令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梁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审判员 潘应康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雷 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