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梁 毅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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