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谭清礼,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由本院审判员柯昌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谭清礼、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更使得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雪上加霜。2011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考虑我们双方已生育有一个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在法官的劝说下,我撤诉了。2012年,由于被告赌博,我们在家里无法生活,加之为了躲避债务,我与被告到宁波打工,但被告到宁波后继续赌博,让我一人独自抚养小孩孙甲。被告赌博赌输了,向我要钱,我拒绝后,还受到被告的寄放暴力,所以我对这段婚姻已完全绝望,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们双方生育的小孩孙甲,请求判决由被告抚养,我愿意按法律的规定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们婚姻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如果有债务,是由谁借的应当由谁进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以上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及婚姻登记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威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四、地瓜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妇检未孕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母亲与原告母亲是姐妹关系,我们婚前就认识、了解,原告所说的我们之间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愿意离婚。2012年,我们一起到宁波打工,因为广东佛山有更好的工作,我才到广东去打工,春节的时候我是与原告一起度过的,并没有分居的事实,期间我还汇款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如果被告执意要离婚,孩子应当由原告进行抚养,因为孩子一直都由原告亲自抚养,与原告的感情较深,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我有钱的情况下还可以多支付一些都行。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78000元,我要求与原告平均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一、汇款单据两份,旨在证明其给原告汇款抚养小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也就只支付过这么一点抚养费,被告对小孩未尽到了抚养义务;二、2011年原告起诉的诉状,原告自己在该诉状上写了共同债务,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我没有签字按手印,我不知道被告是怎么借的,就算有也是被告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三、孙大某证人证言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无某甲出庭,不予认可;四、贷款证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内共同债务,向信用社贷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贷款不知情,该贷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五、证人苏某某、蒋某某证言各一份,旨在证明其是对家庭负责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无某甲出庭,不予认可;六、陈某某的汇款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000元的一笔汇款给原告的母亲帮被告还赌债的,300元一笔汇款是小孩买衣服的。
被告提交的第一、二、四、六组证据,原告告无异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五组证据,证人无某乙,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黔普结字0209000035号。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生育长子孙甲,孙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1)普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允许原告撤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向普安县信用合作联社罗汉信用社贷款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要以双方具有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度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撤诉后,双方未处理好夫妻间感情,被告多次发送信息给原告,信息内容不是双方和好的内容,而是对原告进行威胁的信息。且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只是对共同债务不能达成协议,从以上事实中,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小孩一直是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母子感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方面考虑,双方生育小孩孙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孙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的结婚登记日期为2009年2月24日,向罗汉信用社的贷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该贷款是在双方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被告的个人开支,本院予以认定为双方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的义务,从照顾妇女权益方面考虑,由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余下的本金35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借款,被告未列举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孩子孙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孙某某每月按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至孙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双方的共同债务由被告孙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5000及利息,由原告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昌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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