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飞与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3
原告陈飞。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胜。

原告陈飞诉被告周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天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飞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我签订《萤石矿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我供应萤石矿,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我收取了押金5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货被告均以未能生产出萤石矿为由拒绝供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萤石矿销售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陈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萤石矿销售协议》、《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萤矿石销售协议》,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预付了50000元合同押金。

被告周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胜以“新辰萤石矿”名义与原告陈飞签订《萤石矿销售协议》,约定被告每月为原告生产1800吨以上萤石矿(矿井在贵州省盘县境内),质量要求80度以上,价格为10元/度,70度至79度之间按9元/度计价,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合同押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供货,原告诉至我院请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并退还押金及利息。

另,上述《萤石矿销售协议》只有周胜的个人签名,并未有“新辰萤石矿”的签章,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贵州)查询,并无“新辰萤石矿”工商注册登记记录,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采矿权查询系统亦未有“新辰萤石矿”或“周胜”的采矿权登记记录。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的取得必须经过审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擅自开采所取得的矿产资源也属非法矿产品。本案中,被告周胜并未取得萤石矿采矿权许可证,其擅自开采属非法采矿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萤石矿销售协议》因其合同标的系非法矿产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周胜应当返还其收取原告的合同押金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协议无效并返还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签订协议时未尽审查义务,其对协议的无效结果也有过错,根据当事人不能居于违法行为获利的原则,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飞与被告周胜签订的《萤石矿销售协议》无效;

二、被告周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同押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胜承担。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赔偿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则不予保护。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秀裔(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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