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3
原告陈某。

被告纪某。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诉与被告纪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由审判员侯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父母包办,于1997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于1999年6月5日生育长子纪某、2001年5月12日生育次子纪某。因系父母包办,双方缺乏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更为严重的是被告好赌成性多年,原告常常好言劝说,可是被告每次赌博回来,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全身伤痕累累。虽经派出所教育,但均未见悔改,就连孩子报名读书的钱,都被其用于赌博。因不堪忍受被告的毒打,原告被迫外出9个多月,为了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不给孩子留下阴影,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由双方平均分割;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全家人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一家人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共同生育2个孩子的事实;2、新店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在新店乡计生服务站落实结扎手术的事实。

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告落实计生政策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对共同生育小孩的抚养责任以及如何处理共同财产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纪某系双方父母包办,于1997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1999年6月5日生育长子纪某、2001年5月12日生育次子纪某。因系父母包办,双方同居生活前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使矛盾逐渐恶化。自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小孩;共同财产有三间平房,由双方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要求共同分割债权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新店乡计生办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纪某虽系父母包办,但自1997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至2014年,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说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导致矛盾不断恶化,尤其自2014年6月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虽然双方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纪保、次子纪波应依法明确抚养责任。庭审中原告陈某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次子纪某的抚养义务,长子纪某由被告承担抚养,因原告陈某已落实女扎手术,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个小孩,故原告要求抚养次子纪某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位于新店乡花月村四组的平房三间,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应由双方各享有一间半的管理使用权。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债权14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权的存在,且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纪某共同生育次子纪某由原告陈某承担抚养至成年,长子纪某由被告纪某承担抚养至成年,双方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二、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新店乡花月村的平房三间,由原、被告各管理使用一间半。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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