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普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协议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从调解离婚至今,被告对的学习、生活不管不问,也不给付任何费用,现本人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愿与原告生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原告抚养。
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2012)普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某、婚生女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以及被告李某某、女儿的身份信息。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并于1999年10月4日生育次女,后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次女由被告抚养,现实际跟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次女由原告抚养。
另经征询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约定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教育,但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也要求跟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其与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陈某某要求变更的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次女变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浚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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