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春华。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琴。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水果批发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查林,公司董事长。
原告文武诉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程普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琴、全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武诉称,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因交纳土地尾款需差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00元,借期6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将6500000.00元转入被告周春华的帐户,被告周春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又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约定到2014年4月28日。被告全兴公司自愿对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债务本金、利息和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30000.00元)、管理费(每月130000.00元)及违约金(每月26000.00元),并由被告全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周春华辩称,借款6500000.00元是事实,但已支付利息和审批服务费共计2695000.00元,对多支付的利息应折抵借款本金。《借款展期合同》中没有被告全兴公司的盖章,且《股东决议》明确周春华在文武处的借款,由周春华自行处理,故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被告罗永琴、全兴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因交纳土地尾款需差资金,于2013年5月2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向原告文武借款6500000.00元,借期6个月;被告全兴公司对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的上述借款本息及管理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帐将6500000.00元转入被告周春华的帐户,被告周春华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全兴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产权证号为:200802137)的房屋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3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遵房他证湄潭县字第013001415号)。借款后被告周春华按约支付了审批服务费3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春华、罗永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约定至2014年4月28日。到期后,被告周春华、罗永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周春华、罗永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每月130000.00元)、管理费(每月130000.00元)及违约金(每月26000.00元),并由被告全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管理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对担保物行使抵押权,由原告优先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单、《收条》、《股东决议》、房屋抵押登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因交纳土地尾款需差资金,向原告文武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已作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周春华、罗永琴除支付了原告审批服务费390000.00元外,还支付了利息2305000.00元,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管理费计算,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已支付约9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为130000.00元、管理费每月130000.00元、违约金每月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对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利息、管理费及违约金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且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周春华的代理人提出的展期借款合同无保证人全兴公司签名,故保证人全兴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虽与借款人被告周春华、罗永琴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但仍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限,故对被告周春华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全兴公司自愿用其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它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文武借款本金6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若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对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位于湄潭县湄江镇中山西路,产权证号为:20080213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文武。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其价款超过上述未履行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三、驳回原告文武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65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7827.00元,由被告周春华、罗永琴、贵州省湄潭县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舒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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