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由审判员侯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于2006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女宋某某、2009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宋某某、2011年2月5日生育次女宋某某、2013年4月3日生育三女宋某某。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酒后发疯,对我进行打骂,甚至在我生育三女儿还未满月期间,就对我大打出手。且我是残疾人,生活过得非常艰难。现我与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非婚生三女宋加仪由我抚养,另三个非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普安县公安局新店派出所出具的4个孩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共同生育了长女宋某某、长子宋某某、次女宋某某、三女宋某某的事实;2、普安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手术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该中心做了结扎手术;3、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人。
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
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身份情况、与被告宋官伟共同生育子女情况、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如何承担对共同生育的4个非婚生小孩的抚养责任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并于同年6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2月3日生育长女宋某某、2009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宋某某、2011年2月5日生育次女宋某某、2013年4月3日生育三女宋某某。同居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吵闹,尤其自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普安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做了女扎手术后,双方的矛盾更加恶化,以致原告回其娘家生活,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系肢体三级残疾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个非婚生小孩户籍证明复印件、普安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出具的手术证明复印件、原告本人的残疾证复印件及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某自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自原告做了女扎手术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已经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4个小孩应依法明确抚养关系。4个小孩当中,三女宋某某尚属哺乳期,理应由女方抚养,长女宋某某因之前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今年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后,被告才将长女接回,且庭审中原告曹某表示愿意承担长女宋某某及三女宋某某的抚养义务。故原、被告共同生育的4个小孩,长女宋某某及三女宋某某由原告承担抚养,长子宋某某及次女宋某某由被告承担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宋某某、三女宋某某由原告曹丽承担抚养至成年,长子宋某某、次女宋某某由被告宋某某承担抚养至成年,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二、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依法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元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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