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流军。
原告罗坤诉被告文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坤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坤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文流军因做木材加工及运输生意需差资金,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文流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流军因做木材加工及运输生意需差资金,于2014年3月2日在原告罗坤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公开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作了书面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即应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属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文流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坤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文流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梅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周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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