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华与湄潭腾和制茶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3
原告李维华。

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住所地: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

代表人廖良嵘,执行事务合伙人。

原告李维华诉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维华诉称,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于2013年3月29日和3月30日共欠我茶青款10742元,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清,但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一直未付。现我要求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立即付清欠款10742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是普通型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茶苗种植销售和茶青销售;原告李维华种植的茶青部分销售给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2013年3月29日和3月30日,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分两次收购了原告李维华的茶青687.10斤(其中3月29日247.70斤、3月30日439.40斤),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共欠原告李维华茶青款13742元((其中3月29日4954元、3月30日8788元),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出具了收购单,并加盖了公章,收购单上未注明付款期限,但当时未付款,后付了3000元,余款1074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收购单佐证,经审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依约诚信地履行义务,以保证实现各自的合同目的。原告李维华向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出售茶青,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收到原告李维华的茶青并出具了收购单,且收购单上载明的数量、单价、货款明确具体,这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维华向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交付茶青,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收到了原告李维华的茶青,就应当付款,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李维华要求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支付欠款107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李维华未举证证明买卖时约定有付款期限或催告付款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李维华要求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承担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回避、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维华茶青款10742元。

二、驳回原告李维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元,依法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湄潭腾和制茶厂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0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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