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忠亮与李建禄相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0:33
原告赵忠亮。

被告李建禄。

原告赵忠亮诉被告李建禄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亮、被告李建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忠亮诉称,我现居住的房屋系向他人购买,与他人订有协议,四至界限清楚。近年来,被告李建禄无故说我修路侵占了他的土地,将我的道路毁坏,干扰我修复通道,还打坏我的门窗,损坏我的蔬菜,且不听组织劝阻,现我要求被告李建禄恢复道路,赔偿损失4280元。

被告李建禄辩称,原告赵忠亮所诉称的道路,其实是我们共5家人联合修建的和使用,修路时原告赵忠亮并未在此地居住,原告赵忠亮搬来此地居住后,未经我们同意,擅自改变道路的高度和宽度,我是阻止原告赵忠亮毁坏和改变道路现状,应责令原告赵忠亮恢复道路,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亮是凤冈县进化镇熊坪村万福组人,于2010年11月与湄潭县兴隆镇龙凤村坪上组村民杨科友、杨科良订立协议,购买了杨科友、杨科良的房屋居住,约定对原建的水、电、路等设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此前,被告李建禄和邻居杨科友、杨科良等5户村民自行修建了共用的通户公路,该路约2.50米宽。原告赵忠亮购买该房屋后,在该房屋的原址上重新修建了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并将通户公路进行了改建和扩建。2014年11月,被告李建禄以原告赵忠亮擅自改建道路占用了其土地、堵塞了另外的通道为由,将该道路的一部分(两处)翻挖后栽种上桂花树苗,影响了车辆的正常通行,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赵忠亮遂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派员对纠纷现场进行查看,拍摄了照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兴隆镇龙凤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互谅互让,搞好团结,和睦相处,相互为对方的生产生活提供力所能及的方便和帮助;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后,应冷静和克制,依靠当地组织解决。原告赵忠亮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原所有人享有的相邻权利继受享有,在修建住房后改建和扩建通户公路,本是好事,但该通户公路属于5户村民共同修建和使用,原告赵忠亮在改建和扩建时应征得其他几户村民的同意,更不得影响他人权利,原告赵忠亮擅自改建和扩建与他人共用的通户公路,对该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李建禄作为该通户公路的共有人,认为原告赵忠亮擅自改建和扩建公路、堵塞通道损害了其权利,应该自行协商或请求当地组织处理,不应将公路损坏,这不仅影响了其自身和原告赵忠亮的权利,还同时影响了其他人的权利,所以,被告李建禄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是导致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该受到批评,被告李建禄应当恢复被其挖坏的道路。至于被告李建禄认为原告赵忠亮擅自改建和扩建公路、占用其土地、堵塞通道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原告赵忠亮主张的被告李建禄干扰其修复通道、打坏其门窗、损坏其蔬菜造成损失从而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忠亮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的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建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被其挖坏的道路(从原告赵忠亮现猪圈边的石坎量起,整条通户道路保持2.50米宽)。

二、驳回原告赵忠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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