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光秀与芦家明、王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0:33
原告张光秀。

委托代理人杨秀兵。

被告芦家明。

被告王凤。

原告张光秀诉被告芦家明、王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兵、被告芦家明、王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秀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芦家明、王凤借故我骂其女儿(我实际未骂)将我打伤住院治疗10天,现我要求被告芦家明、王凤赔偿我医药费4261.50元、误工费904元、护理费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车费100元,共6469.50元。

被告芦家明、王凤辩称,我们并未抓打原告张光秀,其行为是讹诈,我们不愿赔偿其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芦家明与被告王凤是夫妻关系,双方是近邻,平时邻里关系不和睦。2014年6月1日上午,原告张光秀与被告芦家明及其女儿(未成年)因琐事发生了吵骂,不久,被告王凤回家后,找到原告张光秀并与之发生了抓打,抓打过程持续了约4分钟,抓打中,原告张光秀背部被打伤,当地村委会人员到场后,责令原告张光秀到医院治疗。原告张光秀在当地个体诊所进行了治疗,提供了支付280元医药费的证明,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了医药费3981.50元。同时查明,原告张光秀平时在参加劳动;原告张光秀家庭住地到湄潭县城的公共汽车价单程为7元,其住院期间由其一个住湄江镇城区无固定职业的亲戚在护理。另外查明,该纠纷发生后,兴隆派出所对原告张光秀和被告王凤进行了询问。

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84.52元/天),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77.33元/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发票、兴隆镇庙塘坝村委会证明、兴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应冷静地友好协商或依靠当地组织处理,不应发生侮辱谩骂和相互殴打等不文明行为。本案中,被告王凤与原告张光秀发生了抓打是事实,因被告王凤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双方抓打的时间和过程,结合原告张光秀的诊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张光秀所受损伤系在双方抓打中所致,但综合分析事件的起因,双方都存在过错。被告王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芦家明与原告张光秀发生了抓打,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光秀要求被告芦家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张光秀主张的在个体诊所的医药费280元,因仅有一张手书的证明,无医药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在湄潭县人民医院的3981.50元医药费,因有医药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光秀主张的误工费,虽其已年满55周岁,但仍在参加劳动,应予计算,应为845.20元(84.52元/×10天=845.20元);原告张光秀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职业,应为773.30元(77.33元/天×10天=773.30元);原告张光秀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光秀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地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8元。所以,原告张光秀的各项损失应为5928元(医药费3981.50元+误工费845.20元+护理费77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8元=5928元)。由于原告张光秀和被告王凤都存在过错,对于原告张光秀的上述5928元损失,确定由原告张光秀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王凤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因此,被告王凤应赔偿原告张光秀各项损失4149.60元(5928元×70%=414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光秀各项损失人民币414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光秀承担45元,由被告王凤承担1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丁 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红勇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