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
")被告李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于2015年2月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影响他人权益,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审判员 丁波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