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贤国。
原告陈龙诉与被告安贤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安贤国向我借款50000元,说是用来为其弟弟转贷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按3%给付月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贤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安贤国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安贤国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的事实。
被告安贤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安贤国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陈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按3%给付月息,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3%计付月息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0.47%。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贤国向原告陈龙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龙要求被告安贤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为3%,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结合实际,本案中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17日)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被告安贤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贤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7%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71元,减半收取635.5元,由被告安贤国负担。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
审判员 侯 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元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