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再友,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朗,系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吉祥。
原告曹远江诉与被告饶吉祥林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再友、杨朗、被告饶吉祥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远江诉称,原告有一宗林地,地名马家地,原划自留山时是明确给原告的,四至界限是,东至徐登权树林,南至曹远江树林,西至路,北至山顶,2009年10月8日普安县人民政府、普安县林业局给原告颁发了《普府林证字(2008)第10030033200333号林权证》进行了确权。原告于2012年在该林地上种植了核桃树200多株,2013年4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饶吉祥将核桃树全部翻毁,并将此地种上包谷。为此原告已向乡政府、县政府、林业局多次反映,至今未得到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核桃树幼苗200株,种植小工费1000元。
原告曹远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土地的四至界限及争议地马家地是属于原告;2、林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林地的四至界限清楚,与前面的土地承包证的马家地范围一致;3、证人曹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争议地马家地是属于原告管理使用;4、现场照片一组(五张),被告现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烤烟的现场。
被告饶吉祥质证认为,证据1是第二次承包的土地证,不是第一次承包的;对证据2被告有自留山证;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可信;证据4照片是争议的地点,是被告在上面种的烤烟。
被告饶吉祥答辩称,被告于1977年开荒一块土地(地名马家地),1982年经火麻冲组明确为被告的自留山,并发有自留山证为据,四至界限为上至横路、下至大路,左至丫口,右至大凹子,面积有一亩。2009年国家林改时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就把被告的自留山填入被答辩人的林权证。2012年原告在被告的自留山里挖翻了被告种植的油菜苗,栽种了一些核桃树,当时被告请乡、村、组干部杨坤、侯伦、王克祥、徐志金前来看过,但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毁坏核桃树幼苗不属实,是原告对被告的林地侵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停止林地侵权,并赔偿被告油菜苗种植费600元。
被告饶吉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自留山证一份,拟证明争议地马家地是被告的自留山;2、书面证言一份。
原告曹远江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自留山证与原告林权证上的四至界限不重合,各是一处,被告与自留山证上的名字不一样,自留山证不能说明争议地马家地属于被告管理使用;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没有特殊情况应出庭作证,多个证人在一张书面证言上签名可能有串供嫌疑,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主要证据,原告的林权证、现场照片和被告的自留山证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地(马家地)原告有《普府林证字(2008)第10030033200333号林权证》,被告有《普林自字第011242号自留山证》,该证上的名字邓永付系被告饶吉祥之父。2012年原告在争议地里栽种了一些核桃树,被被告饶吉祥将核桃树全部翻毁。当时被告请乡、村、组干部杨坤、侯伦、王克祥、徐志金看过现场,村组干部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未到没有得到解决。原告曹远江的林权证范围较大(98.65亩),其四至界限涵盖了被告饶吉祥的自留山证的界限范围,双方对争议地均持有证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7月原告称被告将其栽在该地的核桃树苗翻毁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远江的林权证四至界限的范围包含了被告饶吉祥的自留山证的范围,本案存在明显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告起诉涉及土地权属的确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庞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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